第十三条

有效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不符合前款要求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商住综合楼内为居民住宅供水的主管道应当单独设置。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