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自建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通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性审查并按照审定的设计方案施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企业参与验收并认定合格的,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供水企业认定不合格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理由。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