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