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企业未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居民生活用水总量和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情况统计资料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