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下达用水计划;

(二)未依法征收加价水费;

(三)发现用水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四)未依法履行节约用水技术指导、服务职责;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