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社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或者备案机关可以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执业期间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

(二)处于限期改正期间的;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意外事故,尚未妥善处理的;

(四)管理混乱,有章不循,存在事故隐患未得到改进的;

(五)停业整顿期限未满的;

(六)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的;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社会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未设床位的不得执业;除急救外,设床位的不得开展门诊业务、收治新病人。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