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审计条例/第二章 审计对象和内容第十四条已废止审计机关应当对下列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一)城市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三)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四)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担保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五)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