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不动产登记机构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其中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经审核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