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五条
有效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工作人员追偿。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二)篡改、毁损、伪造、擅自复制不动产登记簿;
(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