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的地方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