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阳宗海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向阳宗海水体、河道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等废弃物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阳宗海管理机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未经依法批准新建、改建、扩建与阳宗海保护无关的构筑物、建筑物和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产生的污水未向流域外排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禁用的捕捞设施、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的,没收违法所得及水产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采捞对净化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乱扔垃圾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在阳宗海水体、河道中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物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