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下列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以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负责管理:

(一)流动到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的人员;

(二)辞职、辞退的人员;

(三)自动离职或者被单位除名的人员。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