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靠右侧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二)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三)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非机动车信号灯等候区域;没有指定等候区域的,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四)保持制动器、喇叭、车灯和夜间反光装置完好,夜间驾驶时开启车灯;

(五)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或者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六)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减速慢行,并提前开启转向灯或者鸣喇叭;

(七)超车时确认有安全距离,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八)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厘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具体实施时间和区域,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年迈或者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驾驶能力欠缺的人员,应当避免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地方法规 · 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