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聘用的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四)无其他不宜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行为。

地方法规 · 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