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五章 运营服务第三十五条有效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聘用的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四)无其他不宜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行为。地方法规 · 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2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