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且未移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

业主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足额补交。

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及时续交。

地方法规 · 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