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电动车管理条例/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第三十一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电动车停放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电动车停放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撤除电动车停放场地。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