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第二十二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生态保护区区域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补偿力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