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

(一)生活饮用水、燃气、供热、排水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三)道路、绿地、园林绿化设施;

(四)秸秆、农膜、粪污、屠宰废弃物、病死畜禽处理设施;

(五)其他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

地方法规 · 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