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有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审查的;(二)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依法处理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7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