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禁毒条例/第三章 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第二十七条有效从事下列岗位工作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调离,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一)火车、城市轨道交通、航空器等信号、指挥岗位;(二)电力、燃气、供热、矿山、金属冶炼、建筑、石油、化工等行业中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三)操作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岗位;(四)高空等危险工作岗位;(五)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前款规定的单位应当将吸毒筛查纳入安全管理制度。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