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处理。对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地方法规 · 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