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合执法机制,健全联合执法制度,形成执法合力。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制止扬尘污染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