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建立农村保洁制度,建立农村保洁队伍,配备专(兼)职垃圾卫生管理人员或者保洁人员负责农村公共区域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向提供保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支付劳动报酬,并对其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日常保洁给予适当补助,村民委员会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收益所得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日常卫生保洁,条件成熟的农村可以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和村规民约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取保洁费。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法规 ·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