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实行责任人制度。
(一)村民住宅房前屋后的垃圾治理,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为责任人;
(二)村民住宅小区的垃圾治理,实行物业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没有实行物业企业管理的,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村庄内的道路、河道、水渠、文化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垃圾治理,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的垃圾治理,其单位为责任人;
(五)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商铺、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的垃圾治理,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农田及周边的垃圾治理,农业生产经营者为责任人;
(七)不能明确垃圾治理责任人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指定责任人。
地方法规 ·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