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推动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投入,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实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