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效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统计燃煤消费情况;(二)未按照规定公开燃煤质量标准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三)未按照规定对燃煤质量进行抽检;(四)未按照规定对燃煤使用单位燃煤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违反规定批准新建、扩建燃煤锅炉;(六)未依法履行其他监管职责。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23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