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燃煤质量管理第二十二条有效燃煤销售单位、使用燃煤的工业企业和供热(包括自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燃煤管理档案,并自燃煤采购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燃煤采购合同、发票、煤质报告单等有关采购数量和煤质信息抄送所在地的区、县(市)相关主管部门:(一)燃煤销售单位抄送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二)使用燃煤的工业企业和供热(包括自供热)单位抄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抄送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23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