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由交办机构审核后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及时做好转办协调工作。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