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人民防空工作职责。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