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技术、网络、管线、电源、信道、频谱、数据等,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供电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需占用的场地、空间,使用供电、网络等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混同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和使用防空警报信号。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