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第二十九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或者予以补偿。人民防空工程的报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