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9

In force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或者予以补偿。

人民防空工程的报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Local Regulations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