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控制性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