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措施。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