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

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