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九条有效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业务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做好村经济合作社设立、选举、运行、终止的具体指导和服务工作。财政、金融、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水利、交通运输、林业、科技、电力、供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扶持和服务工作。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31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