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 运输和经营第二十五条有效禁止经营下列畜产品:(一)无检疫证明、验讫标志的;(二)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三)含有国家规定的食品动物禁用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的;(四)药物残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标准的;(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的;(七)国家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畜产品。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