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畜产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入畜产品应当查验畜产品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二)销售畜产品应当将检疫证明摆放在显著位置;

(三)建立畜产品购销台账,载明所经营畜产品的来源、数量和其他有关情况;

(四)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所经营的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查和检测。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