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二章 饲养和加工第十三条有效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和农村散养户在畜禽出售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畜禽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方可出售。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