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依照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每株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损坏城市古树名木标牌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损坏城市古树名木保护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