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经营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擅自调整线路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