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运营成本监审和补贴、补偿制度,组织财政、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定期对其运营成本进行审计、监审和评价,科学核定定价成本,合理界定财政补贴、补偿额度和范围。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因执行票价低于成本票价、政府乘车优惠政策或者因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给予财政补贴、补偿。

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