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下述活动和场所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一)房屋建筑、市政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建设工程施工;
(二)道路运输;
(三)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清扫保洁;
(四)绿化工程、绿化作业;
(五)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
(六)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活动;
(七)建筑材料、工艺品加工等工业生产活动;
(八)农村农用地平整等农业生产活动以及非道路移动农业机械作业;
(九)港口码头工程的贮存物料和工业企业的物料堆场;
(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场;
(十一)城市建成区裸露地面;
(十二)其他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活动和场所。
地方法规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