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商事登记机关作出除名决定前,应当通过信息公示平台和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四十五日。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拟除名的商事主体名称,拟作出除名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除名的法律后果以及该商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
公告期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作出除名决定,并向社会公示,但是公告期满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商事主体已经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仍在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经营;
(二)商事主体恢复申报纳税;
(三)商事登记机关已经受理商事主体的注销登记申请;
(四)商事主体已经被依法注销;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作出除名决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