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涉及投资主体变更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商事主体申请投资主体变更登记时,与该变更登记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异议,并已经就投资主体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商事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商事登记机关已经受理的,不予登记。利害关系人未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直接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其通过民事诉讼或者仲裁解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或者在三十日内未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