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十一条有效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使用人对排放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复核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部门对检验是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检验技术规范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地方法规 ·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