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第十二条有效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排放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排放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地方法规 ·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