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由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评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的;

(二)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三)未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职责,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地方法规 ·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