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州、县(市)人民政府要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和管理职责。
州人民政府应当补助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传承经费每人每年不低于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经费的60%。对因生活确有困难而无法正常开展传承活动的代表性传承人,适当给予生活补助。
县(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补助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参照执行。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因年老、疾病等而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者,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原代表性传承人继续保留有关待遇。
地方法规 ·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