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煤炭经营企业、燃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煤炭质量查验制度的;(二)未对购销的每批煤炭的质量抽样检测的;(三)未建立煤炭购销台账的;(四)购销台账以及交易凭证保存不满二年的。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8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