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煤炭经营企业、燃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煤炭质量查验制度的;

(二)未对购销的每批煤炭的质量抽样检测的;

(三)未建立煤炭购销台账的;

(四)购销台账以及交易凭证保存不满二年的。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8日